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69號原告 利佳昀 (原名 利秀春 )被告 查金旺 (THAWATCHAICHUENCHITNIR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我國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9年7月9日在泰國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99年9月離境返回泰國,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99年7月9日在泰國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被告於99年10月25日離境返回泰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24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30日移署出 管芳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此外,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自99年10月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仍下落不明,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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