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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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在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緣其向不知情友人乙○○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殼有所缺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己○○、丁○○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將各該竊得物品拼裝在上開借得之機車上使用。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拾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嗣於96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戊○○因故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方經由戊○○兄長 許克文 之告知,查獲上開贓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則分經證人即被告兄長許克文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9頁)、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3、24頁)證述甚詳,且互核無違,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十字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竊取、侵占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2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而與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十字起子1支,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被告表示非其所為,見本院卷第9、2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物品│├──┼────┼────┼───┼───────┼─────────┤│01│96年8月│臺北縣蘆│己○○│以十字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21日上午│洲市長安│││輕型機車的兩側邊條│││6時許│街268號│││、車殼、底盤││││附近│││││├────┴────┴───┴───────┴─────────┤││證據:││├───────────────────────────────┤││1.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37、56頁;本院卷第9、20、25頁)。│││2.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20、21頁)。│││3.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4、15、56頁;本院卷第21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查卷第30頁)。│││5.機車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32、33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物品│├──┼────┼────┼───┼───────┼─────────┤│02│96年8月│臺北縣蘆│丁○○│以十字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21日上午│洲市永安│││重型機車的前面大燈│││7時許│南路2段│││、左側車殼、油蓋││││272號前│││││├────┴────┴───┴───────┴─────────┤│││證據:││├───────────────────────────────┤││1.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37、56頁;本院卷第9、20、25頁)。│││2.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20、21頁)。│││3.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2、13、56頁;本院卷第21、22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查卷第29頁)。│││5.機車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32、33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物品│├──┼────┼────┼───┼───────┼─────────┤│03│96年10月│臺北縣蘆│甲○○│拾獲右開物品後│身分證、健保卡、行│││15日下午│洲市 湧蓮 ││,侵占入己│照及救生員證各1張│││某時許│寺旁的花│││││││盆內│││││├────┴────┴───┴───────┴─────────┤│││證據:││├───────────────────────────────┤││1.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38、56頁;本院卷第9、20、25頁)。│││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2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查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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