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無騎車闖越紅燈,僅有牽車自紅燈號誌底下走過,即被警察攔檢並製單舉發,警察違法執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1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二線88.5公里處時,遇紅燈未停而直接通過,為執勤警察發現,經攔停並製單舉發。因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於96年2月1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二線88.5公里處時,遇紅燈未停而直接通過,為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並經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 陳志承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請陳述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經過?)當天行為人騎機車從宜蘭往基隆方向直行,我發現行為人在臺二線88.5公里闖紅燈,我就把他攔下,跟他說先生你剛剛闖紅燈,我依規定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的時候你是否有親眼目睹紅燈燈號?)我有親眼看到」、「(你是否躲在涼亭後面執勤?)我是站在涼亭後面,那是公車站的裡面,裡面有窗戶,我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你在涼亭後面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是看到異議人身後的號誌是紅燈?)是,我是站在異議人行駛方向的前方」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8月
3日訊問筆錄)。又證人陳志承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其證詞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