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6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AFI002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有前座乘客 趙凌彰 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惟因趙凌彰身上患有腰椎壓迫性骨折(附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須特別注意腰部姿勢及動作以避免腰部不當受力,而座車後座座椅因無法依坐姿適度調整故不適合趙凌彰乘坐,故選擇可調整椅背角度之前座座椅供趙凌彰乘坐,又因趙凌彰腰椎骨折而需長期配戴防護背架,若乘車時繫安全帶將會壓迫背架,將造成腰椎外力擠壓而產生腰部疼痛,不得已始未要求趙凌彰按規定繫安全帶,並非蓄意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辛亥路與萬美路口時,為警舉發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因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於96年2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辛亥路與萬美路口時,因前座乘客未按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停後,並當場製單舉發「行駛於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I002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及前座乘客需繫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使其等在汽車行駛中若遇緊急煞車或劇烈碰撞等突發狀況時能降低所可能受到的傷害並維護生命安全。本件異議人所檢附之埔里基督教印院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師囑言欄內並未註明病人病情乘車不宜繫安全帶,況病人如病情不宜繫安全帶理應坐於後座以維病人之生命安全,是異議人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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