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AA037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惟異議人係因為當時車輛疑似故障,油門採發不順,為安全起見,故開往路肩稍作檢查,而後欲返回車道時,由於車流量大,車速緩慢,致返回車道不易,始會被國道警察拍到行駛路肩,並非蓄意違規,國道警察舉發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實有誤會,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月26日9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25至24.8公里重慶匝道處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發現,經製單舉發,因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四千元罰鍰。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㈡異議人於96年1月26日9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25至24.8公里重慶匝道處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A0372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正本一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是異議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舉發警察於舉發當時並未
發現該車有故障停於路肩之情形(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一交字第0960171006號函),且異議人亦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當時確有車輛故障之情形發生,是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尚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汽車維修明細表,雖能證明其汽車有維修之事實,然該明細表記載修繕日期為96年2月11日,與本件交通違規時間為96年1月26日已相隔十多日,難認兩者有關連性,是該維修明細表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四千元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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