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並沒有闖紅燈,當時是綠燈直行,因前方的車輛突然煞車左轉,致其趕緊踩煞車,但當時燈號仍是綠燈,故其根本沒有員警所舉發之違規行為。又警察舉發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並無任何採證照片,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月24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忠孝東路、福安街口時,遇紅燈未停而直接通過,為警當場鳴笛攔停,並製單舉發違規行為,因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於96年1月24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忠孝東路、福安街口,遇紅燈未停而直接通過,為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並經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 呂文楷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違規情形?)異議人開車由忠孝東路往秀峰路直行,對向車道號誌已經變換綠燈十秒,直行的車道是紅燈,異議人的汽車闖紅燈,違規地點是忠孝東路與福安街口,我們在路口攔停並舉發,但異議人拒絕簽收」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呂文楷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其證詞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異議人雖辯警察舉發其闖紅燈未附採證照片,難令人心服。
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乃係立法者認為該條第1項至第6項所列舉之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交通執勤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發現,事實上不便以錄影、攝影器材予以取證,且該等違規事實通常由人的感官即可認定,而不必仰賴科學儀器,故立法授權員警得以逕行舉發。準此,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執勤警察得逕行舉發,自無須攝影取證,依法洵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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