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乙○○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陳珮瑩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相對人為保障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56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734、734-1、74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993號建物,執行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萬元。雖相對人分配所得款項為463萬3815元,經扣除執行費及違約金,實際受償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僅253萬6047元,尚有146萬3953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縱相對人受償本金部分尚有不足,亦應由另共同發票人即第三人陳珮瑩負擔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已如上述,抗告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連帶清償責任。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不動產拍賣而完全受償不存在,則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本源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