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
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6000元,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一時緊張,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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