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GJ0030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雖有使用行動電話,惟係用藍芽耳機來接聽,且行動電話是握在手上,並非將行動電話貼於耳際接聽,故警察舉發異議人騎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3月18日20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處,經警舉發在行駛中以左手握持行動電話貼於耳際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因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三、經查:㈠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
行撥接或通話,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又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行駛中以左手握持行動
電話貼於耳際進行通話,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警察目睹舉違規行為,經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J003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並經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 游添賢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請說明異議違規之事實?)當時我在成功路二段與新明路口執行勤務,那時東西向是綠燈,我不確定這台機車是從何處行駛過來,但是他(指異議人)車原本停在西北角,後來起步時,我看到他車輛行駛中,手持行動電話在耳際,所以我將他攔下,我有問他,是不是沒有兩段式代轉,他說沒有,我又跟他說你手持行動電話,依法違規,所以我開單告發,後來異議人說他騎慢慢的,也算違規嗎?我又再度告訴他,你行駛中手持行動電話撥接,依法違規」、「異議人持行動電話在耳際,有多久時間?)異議人距離我約五、六十公尺,異議人從路口起步,他就拿手機在耳際,直到我將他攔下時,才把行動電話放下,時間大約二十秒」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游添賢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其證詞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