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乙○○與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本件抗告人並非乙○○與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之人,不論其是否為「訴訟關係人」,依前揭說明,均無准許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其對於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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