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3日釋放,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3月31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臺中縣○○鄉○○○路○○號拘提後,採集其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原始編號:F-07-35號)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3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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