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游秋鑾 相對人 郭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為保證而開立交付予相對人持有,所有款項已交由第三人即相對人公司會計 魏渺芫 收訖,全部清償完畢,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並提出簽收單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清償完畢之實體上抗辯,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曾宏揚法官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馬嘉蓮┌─────────────────────────────────────────────────────────────┐│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抗字第3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6年8月30日│660,000元│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0日│WG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