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奎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朱柏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迄今並未解除,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之一號三樓,無償轉讓少量(未達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 王伯璟 施用。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朱柏奎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柏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柏璟 (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卷第一四○至一四一頁參照),且經採集王柏璟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CH/2006/B137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卷第五七頁參照),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已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查本案並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加重情形,則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之規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轉讓之情節、受轉讓人施用後尿液代謝物濃度,犯後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儆懲。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吸管一支、燈泡一個、分裝袋二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新臺幣五千一百元及行動電話三具等物。難認與本案轉讓犯行有直接關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也無在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三、末查,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一月四日執行傳票、命令,並稱本案業已受到執行通知等語。惟查,本案犯行,雖曾一度為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然遞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認屬訴外裁判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考。檢察官所發執行通知,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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