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登茂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2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登茂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登茂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者,極有可能利用該SIM卡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
SIM卡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財產性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SIM卡可能被利用,造成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7日前至中華電信嘉義市光彩服務中心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辦妥後隨即於99年9月13日前某日,於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交付予擄鴿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竊鴿勒贖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於99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99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循賽鴿腳環上得知鴿主通訊電話,以該門號撥打予鴿主 黃錦泉蘇群景 等二人聯繫,恫稱須依照指示匯款至 吳哲偉 名義四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以張德勝名義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目前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始會放回賽鴿,致鴿主心生畏懼,分別匯款28000、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匯款入上揭帳戶旋為該集團提領一空,後鴿主驚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 吳夙耿 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9年5月7日申辦門號後,該門號(含SIM卡)即9月中旬遺失云云經查:
㈠然若真如被告所辯,剛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係遭偷走而遺
失,則該重要物品既無隨身攜帶,亦無任由他人取走之機會,而一般人一旦遺失行動電話門號,均會立即報警或申辦停話,以避免需支付遭他人盜用之通話費用,然被告蔡登茂遺失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未隨即報警或申辦停話,而是任憑該門號於99年10月12日因「欠費」而停話、99年11月17日因「欠費拆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回函在卷足憑,若門號為被告自己使用,則費用應係依帳單繳納,被告不可能不知該話機已因欠費停話甚而拆機等情,凡此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洵屬藉詞矯飾之詞,無足憑採。
㈡猶有甚者,犯罪集團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
飾犯罪,自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打電話恐花費鉅額之費用需申請人負擔,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拾得或竊得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繫工具,則在實施犯罪之過程中極可能因原持有人辦理停話而需換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易使被害人懷疑其身分之真實性。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另參諸現今社會現況,犯罪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祗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是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恐嚇取財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本院乃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再按向電信公司申購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付費申請,且一人可向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購使用多數之電話號碼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既已年滿47歲,係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隱瞞真正行為人之身分避免曝光,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購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利用作為便於實行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在外流通、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鴿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恐嚇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提供予施以恐嚇取財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恐嚇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提供予他人作為遭恐嚇取財之聯繫工具,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恐嚇取財集團先後對二位被害人恐嚇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均可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且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件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共計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