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毅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100年度朴簡字第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毅鴻因受 張育誠 之委託,與 涂晉瑞 ,代為向 陳溪生 之子 陳瑞龍 催討積欠之債款,於民國99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3人分乘兩部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溪北144號 陳瑞麟 住處兼競選嘉義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競選總部隔壁陳瑞龍住處,尋找陳瑞龍催討債務未果,因未遇陳瑞龍,3人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而至陳瑞麟住處兼競選總部,張育誠、涂晉瑞先詢問陳瑞龍去向,並問陳瑞麟是否如外傳代陳瑞龍處理債務,陳瑞麟回以是何人如此傳言,請該人出面,拒絕代陳瑞龍清償債務,黃毅鴻聞言竟心生不滿,單獨向陳瑞麟稱:「幹你娘,你憑什麼資格跟人家選什麼代表」、「幹你娘,你真的不退選,3天內不退選要把你撈起來」等語,以此脅迫妨礙陳瑞麟行使權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確定);陳溪生聽聞黃毅鴻以上開言語恫赫稱陳瑞麟後,由屋內衝出回話,黃毅鴻轉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溪生恫稱:「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溪生,使陳溪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溪生之安全。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向法官為之,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證人陳瑞麟、 林素桃林素蘭陳建呈 、涂晉瑞、張育誠前分別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2號審理程序(下稱本院前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審理程序(下稱高院前案)中之陳述,均係向法官所為,且均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後而為陳述,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是其等於前開審理程序中之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陳瑞麟、張育誠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49號(下稱前案偵查)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陳瑞麟、張育誠於前案偵查中,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陳瑞麟、張育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毅鴻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與證人陳瑞麟等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其有對證人即被害人陳溪生出言:「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他衝出來是他老婆拉著他,且如果他害怕,怎麼還會衝出來罵我們等語,且上訴意旨稱:本件與高院前案判決係屬同一事件,應為免訴之諭知。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溪生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張育誠於前案偵查中與涂晉瑞、陳瑞麟、陳建呈、林素桃、林素蘭、 曾郭寶絹 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前案偵卷第32至34頁;本院前案卷第189至191頁;前案偵卷15至16頁;本院前案卷第159至164頁、第86至90頁、第94至101頁、第133至135頁),而陳溪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說老人家他也敢打,我聽了當然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本院95年度票字第300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借款借據2份、陳建呈、陳瑞麟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參(見嘉民警偵字第0990072939號卷第17、21頁;本院前案偵卷第21至23頁、第40至41頁;本院前案卷第33至34頁、第105及196頁,本院卷附光碟)。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陳瑞麟、陳建呈、林素桃、林素蘭與曾郭寶絹均於前案偵查時與本院前案審理時分別結證稱:有聽到被告向陳溪生出言你不要以為你年紀大,老人家我們照樣打。(見前案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前案卷第、第86至90頁、第94至101頁、第126至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59至164頁)衡諸當日被告等3人至陳瑞麟競選總部鬧事,對一般常人均屬特別之事,陳瑞麟等人對此記憶較為深刻,應不致誤記,且被告與陳瑞龍等並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陳瑞麟等人自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上揭言語出言恐嚇被害人所,觀之該言詞意含欲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意,通常人客觀上均足以理解被告上開言詞舉止之意涵,且足使人心生畏怖心,而被害人主觀上亦確實覺得害怕一情,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上開言詞舉止自屬恐嚇行為無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前後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前後兩案之被告雖屬同一,但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查被告係先以威嚇之方式出言妨礙陳瑞麟行使權利後,陳溪生聞言衝出屋外反駁,復才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單獨恐嚇陳溪生,使陳溪生心生畏懼,雖行為時點極為密接,惟非不可分,且本案被告以恐嚇行為侵害陳溪生之生命、身體法益與前案被告以言語妨害陳瑞麟行使權利並侵害陳瑞麟之自由法益間,非屬侵害同一法益,況被告係見陳溪生由屋內衝出方另行起意對陳溪生為恐嚇行為,自非刑法上之一行為,難認為同一案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他人催討債務,未遇債務人,適債務人父親出面制止,竟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與妻子、父母親、三名子女共同生活,平日販售海產為業之生活狀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案紀錄;對年邁被害人口出恐嚇言詞,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矢口否認,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其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明展法官唐一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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