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黃文明 相對人金屋九九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羅明宗 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124年11月7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羅明宗於94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元②2,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14年11月21日,並均約定前三年按月繳息,第四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詎債務人自99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①904,515元②1,807,031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96年1月3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以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11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市││後庄││238│建│123.00│全部││└──┴───┴────┴──┴───┴─────┴─┴──────┴───────┴──────┘┌──────────────────────────────────────────────────────┐│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11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第│第│││││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一│二││││││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計│及用途│積│位│││├──┼──┼────┼────┼────┼──┼──┼──┼──┼──┼──┼─┼───┼─┼─┼──┼──┤│001│1109│嘉義市東│嘉義市後│住家用加│61.2│61.7│││││12│電梯樓│6.│平│全部│││││義路214│庄段238│強磚造2│9│7│││││3.│梯間│00│方││││││巷2弄10│地號│層樓│││││││06│││公││││││號││││││││││││尺│││└──┴──┴────┴────┴────┴──┴──┴──┴──┴──┴──┴─┴───┴─┴─┴──┴──┘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