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贓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上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罪│贓物罪│贓物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3月20日│99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99年9月16日││(民國)││某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2││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590號│99年度偵字第2664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2││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3658號│100年度簡字第253號│同編號2││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25日│100年6月30日│同編號2│├─┼────┼───────────┼───────────┼───────────┤││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2││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3658號│100年度簡字第253號│同編號2││判││││││││││││決├────┼───────────┼───────────┼───────────┤││判決確定│100年3月21日│100年8月1日│同編號2│││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