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零利率分期申請約定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之貸款期間同意簽章欄與立約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丙○○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八之三號「巴黎之星」社區之管理員,與丙○○素有往來。乙○在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母親罹患重症之醫療用品消費與手術費用,急需現金周轉或利用信用卡購物,其本身又另積欠銀行卡債,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乙○乃徵得丙○○之同意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某時,偕同丙○○至址設臺中市○○路○○○號一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五權分行,以丙○○之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丙○○親自在國泰世華商銀之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上具名,申請兼具信用卡與金融卡功能之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多功能晶片卡)使用,欲以該多功能晶片卡消費購物,再由乙○自己償付該等刷卡債務(起訴書原誤以乙○係冒用丙○○之名義設立帳戶及辦理多功能晶片卡;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詎乙○因需現金周轉,乃未徵得丙○○之同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電話聯繫國泰世華商銀之承辦人員,敘明欲恢復前揭多功能晶片卡之預借現金功能;並另徵得丙○○之同意,但限定範圍只得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而取得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所申辦之信用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手段,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多功能晶片卡與信用卡,皆前往國泰世華商銀五權分行所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插入該等多功能晶片卡與信用卡,並輸入銀行發給之預借現金密碼(國泰世華商銀之多功能晶片卡係與該卡片金融卡部分功能設定之提款密碼相同;日盛國際商銀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則係由丙○○告知),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有權使用該等卡片預借現金後,陸續自提款機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悉數供己花用殆盡。
二、乙○因持續週轉不靈,需款孔急,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即逕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某時,前至上址國泰世華商銀五權分行,冒用丙○○之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零利率分期申請約定書」(下稱申請約定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為「丙○○」之署名一枚,並填寫丙○○之基本資料與申請貸款金額十八萬元,製作內容為以丙○○名義向國泰世華商銀申辦貸款十八萬元之申請約定書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申請約定書交予國泰世華商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前開偽造申請約定書之私文書,後因銀行承辦人員發現乙○在前揭申請約定書上所填載以丙○○名義所設立之上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同時核發之多功能晶片卡卡號有誤,乃拒絕核准乙○之貸款。其後,乙○另接續再基於前揭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再前往前址國泰世華商銀五權分行,亦冒用丙○○之名義,於「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之貸款期間同意簽章欄與立約人簽章欄上,另偽簽「丙○○」之署名各一枚,且填寫丙○○之基本資料與勾選貸款金額二十一萬元,製作內容為以丙○○名義向國泰世華商銀申請貸款二十一萬元之貸款約定書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貸款約定書交予國泰世華商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前開偽造貸款約定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國泰世華商銀對客戶信用之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國泰世華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帳戶設立人丙○○本人提出貸款之申請,而同意放款二十一萬元,並匯入前揭乙○經丙○○同意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再由乙○持上開多功能晶片卡,輸入提款密碼,分次陸續將此筆貸得之款項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嗣因國泰世華商銀與日盛商銀屢向丙○○催討預借現金與乙○上開冒貸金額之欠款,丙○○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關此部分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本件並有日盛商銀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日銀字第0九七二Ⅰ00000000號函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國泰世華商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九七國世五權字第0五0000九七000七七號函附之帳戶、多功能晶片卡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申請約定書、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卡對帳單;國泰世華商銀業務控管部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國世業控字第0九七0000五六八號函覆說明與日盛商銀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日銀字第0九七二Ⅰ00000000號函覆說明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一八頁至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至第一0一頁,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三七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前揭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其七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最高則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㈢再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法規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予以論處。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論以連續犯亦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牽連犯而得從一重處斷,不需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件所為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部分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㈠被告乙○未經告訴人孫受港之同意或逾越同意之範圍,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多次持前述國泰世華商銀多功能晶片卡與日盛商銀信用卡向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核其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法定刑得科處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刑法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因係在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始新增公布之條文,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萬元三);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此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
㈡被告乙○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先後多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其等犯行之時間均緊接,手法亦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構成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另查被告乙○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授權,即擅自以偽
簽「丙○○」署押之方式,偽造前開申請約定書、貸款約定書等私文書,向國泰世華商銀申辦貸款,致國泰世華商銀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二十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國泰世華商銀對於客戶申辦貸款業務管理、核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前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元計算,此詐欺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同應逕行引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
㈣被告乙○此部分偽為告訴人丙○○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亦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
㈤按牽連關係,乃存於犯罪行為與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之間
,故犯罪在客觀性質上,普通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或因犯罪結果所引起之其他行為,均係牽連犯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換言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其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之間,只須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所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顯係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方法行為之目的行為,其間有必要而不可分離之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論述,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雖先後皆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簽名以偽造上揭申請約定書與貸款約定書各一份之私文書,並分別均持交國泰世華商銀之承辦人員以行使;惟其係於緊密之時地,為達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同一目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其最終亦僅向國泰世華商銀貸得一筆款項二十一萬元,其此部分犯行自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又被告乙○於本件雖均基於需款孔急之動機,先後為前述犯
罪行為,但其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或逾越同意之範圍,擅持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多功能現金卡與日盛商銀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預借現金犯行;暨未據告訴人丙○○之授權,冒用名義向國泰世華商銀貸借款項二十一萬元;被告前後二犯行之行為態樣乃大相歧異,主觀犯意亦屬截然可分,彼此間更無前開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此二部分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猶認對被告此二部分犯行亦應論以牽連犯,容有未洽;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之(見本院卷第五0頁至第五二頁),應併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其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僅因個人金錢週轉所需,即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或逾越同意之範圍,向銀行預借現金,兼以其所商借之款項非微,造成告訴人丙○○之具體損害深重;復衡酌被告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詐得與其財產信用狀況並不相當之貸款額度,亦無足取,並同肇致告訴人丙○○之損失;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嗣後已就前開預借現金與貸款債務對告訴人丙○○所致之損害,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一七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有期徒刑宣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減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遵照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限定範圍予以定應執行之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所乙○所偽造之上揭申請約定書、貸款約定書等私文書,既已先後交由國泰世華商銀之承辦人員,以為貸款之申請,並由國泰世華商銀收取存查,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整份沒收。然因申請約定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與貸款約定書之貸款期間同意簽章欄、立約人簽章欄上「丙○○」之署名各一枚(合計三枚),仍不失為被告所偽造之印文,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申請約定書上申請人姓名欄內、貸款約定書申請人資料姓名欄與撥款方式戶名欄中,關於「丙○○」之記載,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貸款申辦人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六、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另謂:被告乙○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持告訴人丙○○所交付上開日盛商銀信用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某時,在國泰世華商銀所設立之某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擅自提領二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初因現金週轉不靈,乃與丙○○商議後,經過丙○○之同意,才取得丙○○所申辦之前述日盛商銀信用卡。伊有向丙○○表明要用該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使用,丙○○表示同意,才告知伊預借現金密碼,伊方得以順利為預借現金。不過當時丙○○只同意伊以該信用卡向銀行借二萬元,伊卻擅自借了四萬元,逾越丙○○允許之範圍,但至少在二萬元以內是得到丙○○准許才預借的等語。經查,告訴人丙○○雖始終否認有告知被告預借現金之密碼,同意被告以日盛商銀之信用卡向銀行借貸現金週轉使用;惟前開日盛商銀信用卡係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日盛商銀申辦使用,該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皆附加預借現金功能,持卡人欲使用該功能需於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預借現金密碼始能進行交易。九十三年度日盛商銀預借現金密碼函寄發規定係於信用卡核發寄出後一星期工作天寄送同一地址等情,已經日盛商銀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日銀字第0九七二一000二七二五0號函覆本院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被告雖於本件案發時間擔任告訴人丙○○住所之大樓管理員,並擔負信件收發之職務;然並無具體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有擅自收受日盛商銀所寄發予告訴人丙○○之預借現金密碼通知函,並予以開啟而得知內含之密碼資料,是本件衡諸常情,若非經告訴人丙○○同意並交付被告該日盛商銀之信用卡,並主動告知密碼資料,被告實無從持該信用卡,輸入正確之預借現金密碼,而得以向日盛商銀借貸現金,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詞非屬虛妄,是在告訴人丙○○所同意被告持上述信用卡預借現金二萬元之範圍內,本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成立之餘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但因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補充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乙○持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編號│交易日期│交易金額(新臺幣)│預借現金所持用之卡片│備註│├──┼──────┼─────────┼──────────┼──────────┤│一│93年12月23日│2萬元│國泰世華商銀多功能晶││││││片卡││├──┼──────┼─────────┼──────────┼──────────┤│二│93年12月25日│2萬元│國泰世華商銀多功能晶││││││片卡││├──┼──────┼─────────┼──────────┼──────────┤│三│93年12月27日│2萬元│國泰世華商銀多功能晶││││││片卡││├──┼──────┼─────────┼──────────┼──────────┤│四│94年01月02日│2萬元│國泰世華商銀多功能晶││││││片卡││├──┼──────┼─────────┼──────────┼──────────┤│五│94年01月07日│1萬元│國泰世華商銀多功能晶││││││片卡││├──┼──────┼─────────┼──────────┼──────────┤│六│94年01月14日│2萬元│日盛商銀信用卡│逾越告訴人丙○○同意││││││商借之範圍,另預借現││││││金2萬元│├──┼──────┼─────────┼──────────┼──────────┤│七│94年02月09日│1萬元│國泰世華商銀多功能晶││││││片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