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以該行為對於加重之結果,僅有客觀預見之可能,但事實上行為人係疏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既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與其夫 柯英俊 均為成年人,其子少年 柯志興 與少年 邱柏樟楊智翔 、柯志興之表兄成年人 陳世儀 、邱柏樟之兄 邱柏儒 ,均係柯志興之好友,而與柯英俊、甲○○夫妻熟識。緣柯英俊因故對 洪永宏 懷恨在心,圖思報復。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下旬某日,柯英俊先與甲○○、邱柏儒、柯志興及陳世儀商議,要找機會以球棒毆打洪永宏膝蓋和腳,讓洪永宏難看。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晚上,柯英俊與甲○○、邱柏儒、陳世儀、柯志興、邱柏樟及楊智翔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柯英俊租住處,共同謀議非法持有槍彈挾持洪永宏外出,再以球棒毆打洪永宏雙腿,以資洩恨。渠等在客觀上足以預見以具殺傷力之槍彈挾持洪永宏,並以球棒擊打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係以傷害洪永宏身體之犯意聯絡,而未預見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一至二頁);理由內說明:「柯英俊、邱柏儒等與甲○○所謀議內容係持槍彈挾持被害人外出再以球棒毆打腳部傷害,並無欲置被害人於死之謀議,且本件其他共犯殺人行兇時,柯英俊不在現場,甲○○亦僅在檳榔攤觀看後先行離去,並無事證證明甲○○亦已進而萌生殺人犯意,則柯英俊與甲○○就超越原計畫殺人部分自不負共同正犯罪責,然被告與柯英俊就其餘另案被告持有槍彈及球棒挾持毆打被害人傷害,尤其以制式槍彈之威力,客觀上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均不能謂無預見」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與共犯柯志興等主觀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預見,惟理由又謂上訴人對共犯持制式槍彈犯案,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不可能無預見(即應有預見),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即有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與共犯係僅就傷害洪永宏身體有犯意聯絡,理由就加重結果之致被害人死亡部分,則謂:「甲○○與柯英俊及邱柏樟、陳世儀、柯志興、邱柏儒、楊智翔就上揭……傷害致死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八頁)。其所為上訴人與邱柏樟等就「傷害致死罪」,有犯意聯絡一節,未說明論斷之理由。亦有違誤。(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柯英俊與甲○○、邱柏儒、陳世儀、柯志興、邱柏樟及楊智翔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柯英俊租住處,共同謀議非法持有槍彈挾持洪永宏外出,再以球棒毆打洪永宏雙腿,以資洩恨」等語,並在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八頁),似認上訴人與柯英俊、柯志興等共同謀議之範圍為挾持及傷害被害人洪永宏;惟原判決理由欄內僅引用同案被告邱柏儒之供詞:「本案事情之發生原因是,柯英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旗后一處流動賭場,賭天九牌作莊詐賭遭洪永宏識破,令柯英俊難堪,他與他太太柯甲○○懷恨在心,唆使我、柯志興及陳世儀要叫洪永宏難看,交代我們打洪永宏膝蓋和腳」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及邱柏樟之供詞:「我哥哥邱柏儒向我說等一下要去打人」、共犯楊智翔於警詢中亦供稱:「然後邱柏儒告訴邱柏樟說等一會要去打人」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對於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與柯英俊、柯志興等人共同謀議非法挾持洪永宏外出一節,均未於理由內記載認定該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究係邱柏儒等人以殺人之犯意槍殺被害人所致,或係傷害之結果?此因果關係於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