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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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517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4日17時23分在台北市○○○路○段「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就上開違規情事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4日17時23分在台北市○○○路○段「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遭警拍照舉發,惟伊只是暫停,警察來時伊也說要移置,但警察不理伊,執意要開單,實在沒必要,本件是警察濫權處罰,警察如此草率、蠻橫、隨便、濫權,伊當然不簽收紅單云云。
三、按紅實線乃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1月4日17時23分在台北市○○○路○段○○號,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停車,且係屬「劃有紅線路段」,經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1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00716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至屬明確。⑵、異議人雖辯稱只是臨一下,警察濫權處罰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製單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稱:「97年11月4日下午我執行我的巡邏勤務,在5點多的時候我經過和平西路1段20號前,見到汽車NY─8977號違規停放在交叉路口處,駕駛人不在車上,我要照相準備逕行舉發,我照相機已經拿出來正要拍照的時候,有一位女子下車,說他先生去上廁所,我告知這裡不能停車這樣已經是違規,結果這個女就站在車頭擋住車頭不讓我拍照,我有勸她離開,她一直阻止我,說不要拍,不要拍,我同事還是有到車尾去拍,同事拍完之後,駕駛就出現,我請他出示證件,他有拿給我看,然後我告知車主即在庭的受處分人這樣就是違規,他說他只是停一下,讓他兒子休息一下,但我還是堅持要開單,因為這時候是下班尖峰時間,他停車在路口影響車流。我就開單,但是駕駛人拒絕收受。」等語,並有證人甲○○當庭所呈現場停車之照片1張(含證人庭繪之現場圖示)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是臨時停車,警察濫權云云,惟異議人係在劃有紅實線之路旁停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本件違規時段係下午5時多之交通尖峰時段,又極接近路口,舉發員警斟酌上開因素,認為本件違規情形甚影響交通而執意開單處罰,並無濫權不當情事甚明。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憑片面空言指摘警員濫權舉發云云,本院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核無違誤,量罰亦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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