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 吳海城 被告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吳海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33,967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33,967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9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為新台幣(下同)3,024,000元(即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故應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25,200「月薪」*12*10=3,024,000元)。││㈡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19元。並自101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25,200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按月給付之薪資,該第2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第2項之請求通常係以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之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第2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㈢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10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第3項請求之內容(職災補償、給付差額)共計298,4││10元,與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其訴訟利益非屬││同一,復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㈣綜上,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4,000││元,與聲明第3項之訴訟金額298,410元併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3,322,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㈠原告:32,269元。(計算式:33,967×0.95=32,269元)││㈡被告:1,698元。(計算式:33,967-32,269=1,6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