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富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家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為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暨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被告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之自我戕害性,於他人而言尚不生實體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被告蔡家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98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與其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簡字第6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家富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家富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年6月間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