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志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志昇猶不思悔改,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2年6月5日上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路水萍塭公園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邱志昇施用海洛因後趴在上開水萍塭公園之東南角,經民眾通報警方,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前往查看,發現邱志昇趴在該處,並於現場扣得邱志昇所有且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在警方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下,取得邱志昇之同意,於該日下午4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6月5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可資參佐(見警卷第6至8頁、第18頁),復有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7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0年間,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0、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復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實有不該,然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造成嚴重破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