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謹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謹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98年5月23日」刪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關於「蘆洲分局」應更正為「新莊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23號被告李謹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謹安前曾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23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8日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某便利商店前飲酒後,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三和路載貨。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三和路與新生路口,因酒後意識不清闖紅燈,造成同向後方由 丁文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剎車不及而撞擊李謹安所駕駛之車輛後側,致所拖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燈損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李謹安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謹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文清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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