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四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0年十二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並分別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胡志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二年六月八日六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號之一住處房間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一0二年六月八日十三時十一分許,經胡志明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再者,警方於一0二年六月八日十三時十一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可按。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本件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為本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胡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0年十二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並分別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