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安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安嬉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市價新臺幣【下同】415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市價新臺幣【下同】415元,空瓶已發還)」;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由 林煒哲 管領之紅酒1瓶(市價415元)及太陽眼鏡1副(市價299元)」,應予補充更正為「由林煒哲管領之紅酒1瓶(市價415元,空瓶已發還)及太陽眼鏡
1副(市價299元,業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安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總價值合計1,129元),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一切損失,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告賴安嬉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安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6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由店長林煒哲管領之紅酒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41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逸;㈡於102年6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又在上址「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由林煒哲管領之紅酒1瓶(市價415元)及太陽眼鏡1副(市價2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逸,嗣林煒哲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追查,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賴安嬉坐於附近公園長椅上喝酒,立刻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紅酒2瓶、太陽眼鏡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煒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安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煒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