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 李孟恬 法定代理人 蔡青容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告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 李英奇 (已歿)之女,訴外人李英奇前因肝癌臥病在床時,曾於95年11月間匯款至訴外人即伊胞兄 林忠和 之子 林文全 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仁武分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之帳戶內,以委託訴外人林文全代為繳納伊在屏東縣承租土地、房屋之租金、雜支費用;嗣訴外人林文全除代為處理訴外人李英奇委託之上開事務外,又因故再委託被告即其胞兄林文彬代為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詎訴外人李英奇於96年1月16日死亡後,被告竟擅自於96年1月29日分別自上開帳戶匯出800,000元、700,000元,而將共計1,500,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移為個人私用,是被告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對訴外人林文全應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且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訴外人林文全原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然經訴外人林文全等人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因原告於訴外人李英奇死亡時年僅7歲,訴外人林文全為對原告有所交代,又一時無法返還訴外人李英奇原委託其代為處理之剩餘款項,故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讓與原告,惟被告受告知後則僅表示待原告成年後再還款云云,藉詞拖延;為此,爰再以本件起訴狀併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者,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訴外人林文全
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113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又據證人即訴外人林文全到庭證稱:訴外人李英奇前於95年11月2日、95年11月8日分別匯款1,300,000元、1,100,000元至其帳戶,委託其代為繳交訴外人李英奇承租土地之租金;其代訴外人李英奇處理租金事宜後,原還剩餘1,500,000元要返還訴外人李英奇,但因當時其未婚,又在外駕駛吊車工作,無暇處理,乃將存摺及印章均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卻擅自領走系爭款項;其認為系爭款項實應歸原告所有,故曾提供上開存摺影本予原告姑姑 林嘉慧 ,且確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核屬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單純受訴外人林文全之託保管其存摺、印章,卻伺機擅將訴外人林文全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挪為己有,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訴外人林文全權利之行為,應負賠償訴外人林文全之責;而訴外人林文全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一身專屬性,亦無不得讓與或扣押之情形,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全業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理。
㈢另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00,000元,係在單一聲明下
,為同一目的,分別主張所受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認被告有前述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予賠償之情,足認得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原告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系爭款項,對訴外人林文全構成侵權行為,且訴外人林文全已將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8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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