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陽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19、87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陽慶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陽慶知悉其依法有接受三軍部隊臨時召集之義務,且其已收受由其父 宋國興 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代收轉交之召集符號臨召706號、召集令編號0001號臨時召集令,而知悉應於102年4月22日至高雄九曲堂郵政90773信箱(仁美營區)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依指定期間完成臨時召集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宋陽慶另於102年6月22日凌晨4時34分許,與友人 蕭紹斌 一同至蕭紹斌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3住處房間內聊天休息,宋陽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趁蕭紹斌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蕭紹斌所有而置於上開房間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蕭紹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及蕭紹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陽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宋國興、證人即告訴人蕭紹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55號卷第4至5頁),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2年度回役臨時召集名冊、陸軍第八軍團102年3月份臨召回役人員報到名冊(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9至10頁)、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見警卷第8至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及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102年間,亦有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且明知其有因案停役,應遵期接受臨時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又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小利,率爾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竊盜犯行竊得之物乃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3,500元),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之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