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韓季安
法定代理人 韓軍羽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
被 告 唐治民 即咱們家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起受僱於「咱們家小
吃店」擔任工讀生工作,於101年4月27日上班途中發生車
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骨折而等傷害,惟被告並
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向勞保局請領普通傷病給付而
受有損害,而兩造約定時薪為103元,平日工作5小時,假
日工作8小時,月薪約新台幣(下同)140,000元,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投保薪資為15,840元,現仍持續就
診中而不能工作,是原告因被告未投保之失共受有普通傷害
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共47,5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
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
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
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
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
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5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平日住居
所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惟本件傷害則發生
於其自其女友家中至被告上班途中之事實,業經被告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105頁),要非其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
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則其所受之傷害即非屬職
業傷害,合先敘明。
㈡次按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
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
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
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
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以6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前段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8頁、第40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核閱無訛,亦有高雄市勞工局高
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
10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及被告未予投保,即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應屬可採。次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及骨折等傷害,致不能工作,均已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
書可佐,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即不能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
或普通疾病補助費之損害甚明,而原告時薪為103元,平日
工作5小時,假日工作8小時,月薪約140,000元,均已如
前述,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投保薪資為15,840
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投保之所受之損失為47,520元(
15840/2*6=47520)即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3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裁判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1000元
其他: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