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原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原案由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已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二十日起生效,往後成年人對少年及兒童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即無由少年法院管轄之餘地。上訴人稱本件依該條第一款規定,應專屬少年法院管轄,原審由普通刑事庭審判,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云云,顯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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