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繳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千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號前,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員警以實施取締酒駕專案勤務而攔停,發現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舉發當時異議人並不在車上,更遑論無照駕車,絕不可因對方是警員身分一句親眼目睹就判人生死,更何況當時為晚間十點多,距離又是在三十至四十公尺之遠,異議人夥同友人同時下車至旁空地草叢中方便時,警方才跑來盤問云云,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時,其駕駛執照業已被吊
銷(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吊銷)之情事,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南縣營警五字第○九八○○一九一五八號函及受處分人違規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九、十、十四頁參照),是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業經吊銷無訛。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車非其所駕駛云云,然受處分人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遭當場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於當天晚上十時二十分在臺南縣○○鎮○○路與忠孝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受處分人由忠孝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本來會遇到忠孝路東向第一個臨檢組,但是他在新中、忠孝路口前方三十公尺就把車停下來,沒有進入臨檢組,後來受處分人就從駕駛座下車,沿車子後方到空地,我就跟另一位女警要去臨檢,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受處分人跟我說他要到旁邊空地小便…受處分人當時從駕駛座開車門下車時,我已經站在車子旁邊親眼看到受處分人從駕駛座下車,因為受處分人把車子熄火,拔出車鑰匙,會有一段時間,我就跟同仁看到受處分人停車後我們就跑上前,所以在受處分人下車之前我們就在車門旁邊,車子副駕駛座有一個人,也未表示是開車的人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參照),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上開書函及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卷第六頁參照)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又駕照吊銷者禁止駕駛小型車,其目的乃係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為防杜再犯及給予受處分人相當警惕,而剝奪其駕駛車輛之資格。查證人甲○○於依法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駕車之行為,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受處分人駕駛車輛及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之過程等情,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雖本件證人甲○○舉發時間為夜間,縱如受處分人所言與員警距離三十至四十公尺,然衡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且其所為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是以,受處分人確有駕照業經吊銷而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應無違誤。從而,本件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一般小貨車,確有駕照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千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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