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等有三次恐嚇行為,第一、二次恐嚇之對象為乙○○,第三次恐嚇行為恐嚇對象為丙○○,對象並不相同,實難認係侵害同一法益,原判決認定三次犯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尚有未當,乃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為達一個恐嚇取財二萬元目的,而有多次實施恐嚇取
財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判決要旨即知,若被告恐嚇取財之目的單一,且被告多數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則不問被告數舉動之對象是否同一,只須被告係為完成單一恐嚇取財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即應視被告之數舉動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以免失諸苛酷,合先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等三次恐嚇取財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在刑法上均屬於恐嚇取財舉動之接續施行,以遂行使告訴人乙○○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犯罪目的(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17行),經核尚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相符,應屬合法。本件檢察官上訴,僅以受恐嚇之對象不同,即謂不得論以接續犯,或係未深究被告等犯罪目的僅在取得一百萬元,其接續之三次恐嚇舉動(分別於
98年5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不論係對告訴人乙○○或對乙○○之父丙○○,均以取得一百萬元為犯罪目的,自形式觀察,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足以使本院認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於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