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供承不諱,及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卷第80頁)可佐,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並經上訴人即被告甲○○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斟酌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外包裝袋,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雖主張其誤染毒癮乃醫學上之病人,需時間治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量刑理由等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