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地在基隆市,被告甲○○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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