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98年7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97年8月24日晚上7時4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屈尺路路口處,經警拍照逕行舉發「紅燈超越停止線」之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2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異議人所駕上揭車輛於97年8月24日晚上7時47分許,行經
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屈尺路路口,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紅燈亮起後3.4秒之際,異議人竟未停車而往前繼續以時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將車輛前懸越過停止線,於壓到感應線圈後,其車輛前輪、車身更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於紅燈亮起後4.2秒之際,車身並已全部超越行人穿越道,且該路口之號誌燈運轉由綠燈變黃燈後,尚有間隔4.1秒之時間,始轉為紅燈,該路口之照相儀器係配合號誌燈同時運作,彼時該號誌自無故障情形,此有採證照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35540號書函及97年12月
30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68205號函、98年4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53197號函復說明各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越過未繪設黃色網狀區路口之意圖至明,否則自路口黃燈號誌亮起時,異議人即應減速準備停車,然其不為此舉,於紅燈時反更向前行,將全車通過停止線,並超越行人穿越道,洵難認無闖紅燈之故意;況其車輛除全車車身已超越行人穿越道外,並已進入橫向之屈尺路,足以影響往來人、車通行之安全,準此,足認其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而可視為闖紅燈行為。異議人辯稱伊係煞車不及,並無違規情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原處分機關未予查詳,認異議人係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應由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以資適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在燈號由綠轉紅時緊急煞車,並無直接行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輕判等語。
三、經查: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8月24日晚上7時4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屈尺路路口處,經警拍照逕行舉發「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事實,並有採證照片2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抗告人就其曾於前揭時地穿越該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伊確實在燈號由綠轉紅時緊急煞車,並無直接行駛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基於前揭法規,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係法律授權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所具之權限,參以卷附之科學照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觀,抗告人所駕上揭車輛於97年8月24日晚上7時47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屈尺路路口,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紅燈亮起後3.4秒之際,異議人竟未停車而往前繼續以時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將車輛前懸越過停止線,於壓到感應線圈後,其車輛前輪、車身更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於紅燈亮起後4.2秒之際,車身並已全部超越行人穿越道,且該路口之號誌燈運轉由綠燈變黃燈後,尚有間隔4.1秒之時間,始轉為紅燈,該路口之照相儀器係配合號誌燈同時運作,彼時該號誌自無故障情形,此有採證照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35540號書函及97年12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68205號函、98年4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53197號函復說明各1紙在卷可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抗告人通過交叉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於紅燈啟動3.4秒後,仍無視於該禁止命令之規範,猶以時速25公里之速度前行,顯見受處分人於紅燈啟動後,根本不欲減速停車以停等紅燈,反仍以25公里以上之時速強行通過停止線後,其忽視管制燈號之法定效力而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至為明確。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舉發單位所提事證,參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之陳述,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裁處罰鍰900元之處分,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規,提起抗告,所辯委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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