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號上訴人泰暘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 林國泰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4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1,64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再減縮聲明為1,37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3日以總價4,865萬元,標得被上訴人「立霧溪鐵路橋上游疏濬併辦土石標售工作」,簽訂土石標售契約書,負責疏濬立霧溪鐵路橋上游、河道回填整理,並取得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挖掘之土石所有權。其間因天然災害流失105,552立方公尺土石,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及第16條第3款之查驗及結算標準,上訴人履約完畢後辦理結算,被上訴人應退還8,769,847元,此經被上訴人來函確定無誤。
(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查驗合格前,另指派機具將河床夯實整平,致正式驗收程序再次測量時,河床下陷,高度改變,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河床整理後之高度,指上訴人有超挖情形。詎料,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超挖12公分,總計19,873立方公尺土方量為由,主張應另行計算契約價金,導致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之款項減少1,648,168元(計算式:19,837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土方單價83.08556元=1,648,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辯以:
(一)本件上訴人履約期間歷次颱風所造成土石流失數量經鑑定計105,552立方公尺,固應依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3條第2款第3目規定於結算時予以退還;惟另依子午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0日所製作橫斷面圖所示,颱風過境後現場高程尚在契約圖說所定範圍內,尚無超挖情形,而依同年9月5日被上訴人機關會同查驗後所製作之竣工驗收決算書所載,上訴人完工之斷面卻較平均預定高程深12公分,可推定該部分之土方量係上訴人於颱風後逕行超挖所致,並非颱風沖刷所流失,其違反契約預定高程情節明確,該部分土方量19,837立方公尺之價金自應依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3條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扣回。
(二)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價金之計算式如下:
1、契約總土方量:585,541立方公尺。
2、颱風流失土方量:105,552立方公尺。
3、經查驗平均超挖12公分土方量:19,837立方公尺。
4、(1)-(2)+(3)=499,826立方公尺。
5、上訴人依土石標售契約書第3條已繳契約價金48,650,000元。
6、結算後應退還上訴人契約價金:48,650,000元-(499,826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83.08556元)=7,121,677元(含由上訴人支付之電匯手續費90元)。
(三)95年9月5日系爭工程查驗之前,上訴人是有派堆土機在施工現場作整平的動作,但是整平的動作是不是會導致土方沉陷或是沉陷量多少,被上訴人無法確認。不過被上訴人在查驗當時是有超挖12公分,就上訴人在查驗前有做夯實整平的動作,並沒有考量在內。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標得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土石標售契約,負責疏濬立霧溪鐵路橋上游、河道回填整理,並取得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圖說所定範圍、高程、面積挖掘之土石所有權。其間因天然災害流失105,552立方公尺土石,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及第16條第3款之查驗及結算標準,被上訴人應退還8,769,84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工程查驗合格前,另指派機具將河床夯實整平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查驗當時是有超挖12公分,該超挖部分土方量19,837立方公尺之價金自應依土石標售契約書第13條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扣回等情;惟被上訴人亦自承就上訴人在查驗前有做夯實整平的動作,並沒有考量在內。而上訴人在查驗前做夯實整平的動作,是不是會導致土方沉陷或是沉陷量多少一節,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託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研究試驗分析計算結果,所作出之結論為:現地輾壓整地作業所致之沉陷範圍約在5-53公分之間,且在大部分的計算情況,所計算的沉陷量都會超過12公分,顯示在立霧溪河床上施工機具進行整地壓實作業會產生可觀的沉陷量。此有立霧溪河床砂石料車輛輾壓引致沉陷行為研究一書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以機具在立霧溪河床夯實整平之結果,會導致河床5-53公分之間的沉陷量,且大部分的沉陷量都會超過12公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以河床整理後之高度,指上訴人有超挖之情形,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超挖云云,不能採信。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超挖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超挖12公分,總計19,873立方公尺土方量為由,扣回應退還上訴人之契約價金1,648,168元(每立方公尺單價83.08556元*19,873=1,648,168元),即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37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