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 袁桂華
於江文 毛世萍 包俊超 胡曉紅 袁鶴真 陳聯芳 廖梦霞 王春梅水生 朱金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己人 被告珠海經濟特區長源船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光耀 訴訟代理人 邱彪山
李志成 律師被告珠海經濟特區滙海航運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地 訴訟代理人 李勇
劉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珠海經濟特區長源船務企業有限公司、珠海經濟特區滙海航運公司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為限;蓋原告預納裁判費用為原告起訴、上訴之必要程式,若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之故,是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已預納之裁判費在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珠海經濟特區長源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珠海經濟特區滙海航運公司(下稱滙海公司)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等為大陸地區人民,形同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且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並未排除被告為大陸地區設立私法人時,得適用該規定聲請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爰依該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原告等11人均設籍於大陸地區,有原告起訴書、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大陸地區既非我國現有司法權所及之處,堪認原告等11人並未於中華民國設有住所。將來本件訴訟終結後,倘若原告需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如被告尚須持我國判決至我國司法權未能及之大陸地區向原告追償訴訟費用,執行上難免困難,且原告亦未陳明在我國有何資產足以擔保本件之訴訟費用,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長源公司、滙海公司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且原告已預繳一審裁判費用144,000元,依前揭說明,該費用不在原告訴訟費用擔保範圍內,而核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分為216,000元,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5條規定,本件之律師酬金核定為60,000元,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492,000元(計算式:216,000元+216,000元+60,000元=492,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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