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 袁桂華
於江文 毛世萍 包俊超 胡曉紅 袁鶴真 陳聯芳 廖梦霞 王春 和 梅水生 朱金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己人 被告珠海經濟特區長源船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光耀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丘彪山 被告珠海經濟特區滙海航運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地 訴訟代理人 李勇
劉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4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49萬2000元,原告不服該裁定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重抗字第48號裁定抗告駁回,嗣經原告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遵期補正,因而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4月23日以102年度重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然原告迄今仍未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本院提存所103年8月21日回復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