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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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海豐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海豐段2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左轉中央路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標線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謝承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反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謝承晏 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