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雖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然查上開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民國99年3月16日,在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當場送達給異議人收受,有該站送達回證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9年3月17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9年4月5日止。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4月16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收受專用章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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