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執瑋
莊妤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執瑋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妤瑄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莊妤瑄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行為,破壞被告黃執瑋與告訴人 范子芸 間之家庭圓滿,傷害告訴人之情感,對家庭所造成之傷害非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渠 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被告莊妤瑄事後未見悔意,且其亦不願意原諒被告黃執瑋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偵字卷第15頁背面);參以被告黃執瑋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2頁),被告莊妤瑄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教老師、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5頁,偵字卷第32頁), 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