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陳敬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11月18日之第一審裁定(108年度審聲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陳敬麟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無從補正,毋庸命聲請人補正繕本或進而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惟因有新事證,乃聲請再審,現遵照原審囑咐補陳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確定判決書繕本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該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同斯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2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核閱無訛,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縱其抗告本院後補提原確定判決繕本(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亦不能治癒程序瑕疵。
㈡準此,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程式顯有欠缺,因而裁定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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