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執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327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案外人丙○○(所涉相姦罪業經判決確定)亦明知上情,竟各自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西門大飯店,以性器交合之方式,發生性行為。嗣於107年12月間,為告訴人發現被告行動電話內有雙方性交錄影畫面,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被訴行為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依刑法239條前段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行為固構成通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239條前段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陳彥君
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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