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睿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艋舺大道路口,適告訴人 王玠今 牽著兒子 駱宥頤 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步行欲通過艋舺大道,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上開機車車頭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駱宥頤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眼周邊視網膜裂孔之傷害,駱宥頤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