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睿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睿穎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限制線之桃園市○○區○○路○○○巷道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其於行經建國路404巷2弄1號前之彎道時,應注意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過彎,適告訴人 彭孝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蔡斐萍 ,沿該道路由對向直行而來,因被告突然由轉彎處駛出,致告訴人彭孝明發現後閃避不及,2車因此對撞,告訴人彭孝明並因而受有腹部鈍傷、骨盆挫傷、左大腳指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斐萍則受有左腳第3、4、5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睿穎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彭孝明及蔡斐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條件而經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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