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基秩字第67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洪吉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627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吉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吉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即西瓜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於民國107年6月15日22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欲前往和平島找友人,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警方徵得被移送人之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被移送人身上查扣所攜帶之西瓜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洪吉祥於警詢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刀械照片1張。
㈢扣案之刀械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1把,目視刀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刀械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西瓜刀,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且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移送人曾遭查獲攜帶潛水刀、登山刀、鋼質伸縮警棍等查禁物,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秩字第47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107年度基秩字第25號裁處罰鍰5千元、107年度基秩字第44號裁處罰鍰1萬8千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參;詎被移送人不知警惕,於短期內再度執意違序,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被移送人有搶奪、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暨考量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扣案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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