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 洪吉祥 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107年度基秩字第67號裁定(移送案號:基隆市警察局107年7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洪吉祥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欲至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尋友,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查獲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認抗告人所為,已脫逸維持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之程度,足以構成公眾安全之威脅;又抗告人在本件以前,曾經三度遭查獲攜帶潛水刀、登山刀、鋼質伸縮警棍等查禁物,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秩字第47號、107年度基秩字第25號、107年度基秩字第44號等裁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18,000元確定,而抗告人再度無故攜帶本案西瓜刀,於短期內多次故意違序,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及審酌抗告人有搶奪、毒品、竊盜等不良素行,暨本件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處被移送人罰鍰20,000元,並沒入上開西瓜刀1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6月15日去台北中和區找朋友吃火鍋,途中路過10元商店時,突然想起其祖母說過家中刀具太小,要伊如有看到小把西瓜刀,則購買回家,伊見到乃購買攜帶;又伊回基隆時,因前去和平島搭載友人至診所治療,但於途中即遭攔查,伊僅清白攜帶西瓜刀1把,即遭罰20,000元,尚嫌過重云云。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7年6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腰際藏有西瓜刀1把,並當場扣得抗告人所有之西瓜刀1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 陳明 無訛( 詳洪吉祥 107年6月15日警詢筆錄─107年度基秩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3頁),復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且觀扣案西瓜刀之照片可知,該把西瓜刀屬金屬材質、刀身鋒利且具相當長度,如持以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綜上,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抗告人就攜帶上開西瓜刀之原因為何乙節,於警詢時辯稱伊受家人所託,於107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於新北市購買上開西瓜刀1把,返家後,因接到朋友電話,遂搭乘計程車由基隆中和路前往和平島找朋友,故晚間10時50分許仍攜帶上開西瓜刀,伊將上開西瓜刀藏於腰際是怕會嚇到人;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辯稱上開西瓜刀係伊阿嬤因家中刀具太小而請伊購買回家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陳其祖母因腦中風而需外籍看護照顧,顯見其祖母已因腦中風而明顯導致生活功能有所妨礙,其祖母是否仍需要西瓜刀一節,已足啟疑竇,抗告人所辯已然可疑;又縱使上開西瓜刀確係抗告人受託購買,一者,抗告人可於家中附近商店,甚或基隆市區內購買,即可輕易帶回基隆住處放置,且西瓜刀非管制或數量稀少之物品,並無大老遠從外縣市購回之理;再者,上開西瓜刀,既係家人使用,則抗告人自新北市返家後,應將之置於家中,竟又隨身置於腰際,攜帶出門,豈非有意使然?三者,抗告人已有多次隨身攜帶刀械、警棍外出遭查獲之紀錄,足認其既知悉隨身攜帶西瓜刀有使人受驚嚇之虞,然抗告人卻仍將上開西瓜刀攜帶出門,足認抗告人有意(故意)為之;末者,抗告人於警詢時辯稱僅知上開朋友名為「 小王 」,剛認識,不知道連絡方式,前後所述互相矛盾,蓋抗告人既係因接到朋友電話出門,何有不知其友聯絡方式之理?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辯稱伊係因朋友腳痛風,要載朋友去打針云云,然西瓜刀作用多在於切剖西瓜,不論抗告人辯稱要載朋友去打針是否為真,皆無使用上開西瓜刀之需要,足見抗告人上開辯詞顯係臨訟杜撰,自難信為真實。是抗告人隨身攜帶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與西瓜刀通常使用目的不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三)抗告人前曾遭查獲攜帶潛水刀、登山刀、鋼質伸縮警棍等查禁物,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秩字第47號裁處罰鍰3,000元、107年度基秩字第25號裁處罰鍰5,000元、107年度基秩字第44號裁處罰鍰18,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簡易庭裁定及刑事裁定在卷可考。抗告人於短短不到一年期間內,已遭查獲攜帶危險器械多達4次(連同本次),且刀械類型不一,於最近一次,復遭裁處18,000元,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最高可裁處3日拘留,罰鍰最高可處30,000元;本件抗告人已4次再犯同類型違序行為,其次數之多、頻率之繁、惡性之重,不言可喻。是抗告人前次(107年5月27日)同類型違序行為,既已遭裁處罰鍰18,000元,本次(107年6月15日)距前次違序行為,相隔不到20日,難謂抗告人有警惕之心。原審僅裁處罰鍰20,000元,已屬從輕發落,並無不當。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攜帶刀械有正當理由,及稱原審裁處罰鍰金額「太誇張」(過重)一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辛茹
法官周霙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