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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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淳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自金門縣○○鄉○○村○○○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劉于捷 ,欲駛入路面左轉往埔後方向騎乘時,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頂埔下77號前道路,不慎與沿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黃瑀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嗣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瑀芊告訴被告林暐淳過失致重傷害一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經本院職權調取該調解筆錄核閱無訛(見本院107年度城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卷),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俊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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