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 黃井村 即政安輪胎行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委請原告為其修理及更換各式輪胎,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除清償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外,其餘款項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皆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十紙、請款單影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及請款單等件為證,復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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