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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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之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玖佰玖拾肆點伍公克,空包裝重參拾壹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餅乾盒壹個、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持有麻醉藥品部分)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之前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採尿檢驗後發覺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即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上訴分):訊據被告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復函可稽(見東機組案卷證據五、第二五二三偵查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另慈濟大學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是利用尿液中的毒品或代謝物萃取,濃縮後再加以衍生,分析定量的結果不會產生假陽性,亦有前述附卷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說明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00頁),足見被告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見被告確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前科調查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失察,將檢驗閾值之數據與偽陽性之產生混為一談,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施用一次,且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足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拾壹年,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餅乾盒壹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毒品販賣所得參仟元沒收(原判決主文漏載「沒收」二字,應予更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酌予減輕其刑云云。
查被告所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高達一公斤,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已然從輕,上訴意旨再請求酌予減輕,尚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前述壹(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十一年三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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